试论刑事视听资料证据的收集规律
2018年5月23日 郑州资深律师 http://www.zzzslsrxf.com/
内容摘要:随着科学的不断发展,人们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被认知,并且在信息爆炸的现代社会,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等储存数据、保存资料已显示出其无法比拟的优越性,而其独有的特性对于庭审中揭露犯罪,进行法制教育,具有其他证据难以比拟的优越性。因此,视听资料成为证据是当代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和迫切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视听资料分为录像证据、录音证据、计算机储存证据、其他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证据等四种证据种类。由于视听资料的制作、收集要求非常严格,加之实施时间尚短,实践经验尚不够丰富,所以在视听资料证据的收集上要积极探寻其规律性,更好地服务于庭审工作。在日常工作中要注意从易于灭失的、无法当庭出示的、案件当事人或证人不愿当庭作证的、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借口当庭翻供的、照片不足以反映事实全面情况的、采取其他侦察方法未能取得效果以及经验表明必须将高科技成果运用到侦查工作中收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等证据情况入手,固定、收集视听资料证据,充分发挥其功效,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作出努力。
关 键 词:刑事诉讼 视听资料 证据 收集规律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形式独立出来。视听资料证据的出现,不仅为庭审公诉增加了一种新的有力的举证方式,而且以其独有的特性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一、 视听资料成为证据的必然性
所谓视听资料,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像信息资料,如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资料、扫描资料等。从证据的发展史来看,一件与案件情况有客观联系的事实,都是在它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及其规律为人民所认识以后,才被用作证据的,随着科学的不断发展,人的认识能力也在不断提高,结果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被认知,从而产生新的证据种类。视听资料成为证据,正是人们在充分认知科学技术巨大作用之后的产物。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从证据的两大特性来看,证据的证明力首先要求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视听资料就是以科学的手段通过音、像来反映客观事实。其次要求证据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所谓证明力就是证据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由于视听资料是以案件客观事实为内容,因而其与案件紧密相关。而证据能力这一特性,在我国的证据理论中称为证据的合法性和法律性,主要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视听资料无论其来源、收集、运用的主体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必须经过庭审中的公开认定,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关系。从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历史看,早在1982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就率先将其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经修改补充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继续确认了视听资料为独立证据的地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是在总结刑事诉讼实践经验,参考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视听资料为新的证据种类。
二、 视听资料成为证据的必要性
社会的发展促进了科技的进步,人民越来越多地将高科技应用到工作中,尤其在信息爆炸的现代社会,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等储存数据、保存资料已显示出其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由于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了大量资料、数据的储存和再现问题,运用视听设备制作视听资料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应用于庭审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一是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其不仅能够准确记录、储存和再现有关案件的各种情况,且在形成的过程中受主客观因素影响而失真的可能性较小;二是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直观性。各种证词作为证据均是以语言、文字、手势等方式再现储存的信息,而视听资料是以画面和音像将实际情况加以直观的再现;三是其具有动态连续性。各种实物证据是以静态的方式反映案件的某个片段或个别情况,视听资料能够动态地、连续地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四是其具有信息量大、便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性。其他证据最终多以纸张为载体,以语言、文字等方式再现出来,不仅其体积大,查找繁琐且不便保存。而视听资料则以磁带、电子计算机储存、具有体积小、重量轻、容量大、易保存等特点,且可反复使用,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耐用性。由以上特性可以看出其不仅可以独立的证据形式出现,还可与其他证据结合,起到固定证据和强化证据的作用。同时其动态连续性和逼真性,对于庭审中揭露犯罪,进行法制教育,具有其他证据难以比拟的优越性。因此,视听资料成为证据是当代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和迫切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视听资料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既符合证据的客观实际情况,又有充分的理论基础。虽然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及证人证言有相同之处,但实际上它既不同于书证、物证,也不同于证人证言。书证是指其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而视听资料的语言、声音、形象、行为以及计算机储存资料等,并非运用文字来表达思想内容,而是独立地反映了部分或全部案件事实,可见,视听资料不属于书证的范畴。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物质痕迹,是以它的存在情况、形状、质量、特性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则是以语言、声音、行为、形象、储存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显然,视听资料也不属于物证的范畴。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的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是受人的意识所支配的,而视听资料证据则不完全受人的意识所支配。总之,视听资料证据虽然与其他证据有一定的联系,但有着本质的区别,其特有的性质,为其成为证据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三、视听资料证据的种类
视听资料根据证据来源的标准来划分,可划分为原始的和复制的视听资料证据;如果按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案件的事实关系为标准来划分,可划分为直接的和间接的视听资料证据。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接触到的较为常见的是以其获得的手段或存在的形式为标准所作的划分,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录像证据
录像证据是指运用摄像机将事物发生、发展、运动、变化的客观真实情况原本地记录下来,然后经过播放、重新显示原始形象,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录像证据具有生动形象的内容,有连续运动着的人物和变化着的背景,可以反映出许多客观情况供人们观察分析。
1、录像可以记录现场情况,作为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使用。在勘查现场前,先用录像将原始现场完整地全面地客观地记录下来,可以为下一步现场勘查打下基础,一旦需要还可以及时重现原始现场。当然,也能记录变动现场,与勘验、检查笔录证据有同等的效果。
2、记录现场勘查的全过程。录像系统具有记录重放功能,可以随时了解勘查现场的每一个环节,补救由于侦查人员的感官局限性和环境的影响而造成痕迹物证的遗漏,避免因现场勘查不到又要反复勘查的弊病,同时也能弥补现场照相速度相对比较慢的缺点。
3、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在录像磁带中记录着犯罪分子作案时遗留的痕迹物证,可以作为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尤其是利用秘密监视录像技术手段,能够真实记录下犯罪分子预谋犯罪和实施犯罪的确凿证据。
但是录像证据是通过摄像机和录像带制作的,录像制作者可以随意进行编辑、剪辑、删除、复制、拼接,发生伪造、篡改、失真的可能性很大,从而影响其证明力。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和法庭审判人员在使用、审查、审理录像证据时应加以认真的甄别,判断其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明力。
(二)录音证据
录音证据是指运用录音设备把正在进行的演说、谈话、呼叫、爆炸、机械摩擦、自然声响、电话中的对讲声音如实地记录下来,然后经过播放再现原始的声迹,并用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
录音证据既能通过原始声音信号本身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情,也能通过原始声音的物理特性来证明案情,例如谈话录音证据,一方面以其所记录的谈话内容证明讲话的人说过哪些话,另一方面以其所反映的讲话的人的语音、语调、音质等声纹特征及谈话的环境信息特征来证明案情。当播放这些具有不同特征的录音时,熟悉情况的人能够很快作出辩认,讲话人也不容易象否认证人证言那样否认自己的声音,即使讲话人拒不承认,还可以运用声音频谱分析仪进行声纹鉴定得出是否同一的结论,其证明力远远大于其他证据。
(三)计算机储存证据
计算机储存证据是指运用计算机储存的图形、数据、符号和其他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是指磁化在储存器内的档案材料。计算机运用其储存的功能,把需要储存的信息编制成一定的程序输入计算机主控制系统的中间处理器,由其自身对电子信号进行识别和处理后转变成磁信号固定于软盘,使用时只需操纵输出设备、发出指令,计算机就会自动检索并在终端显示器上显示出文字、图像或数据,人们可以直观地进行感知。
计算机储存资料运用于证据领域主要在于其储存功能和与之相联系的检索功能,运用其储存功能,可将储存的有关资料查证属实后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例如,把有前科、有劣迹的公民或重点掌握对象的指纹、血型、年龄、职业、籍贯、履历、体貌特征以及新技术条件下的声纹、眼纹、全息照片等信息资料输入电脑,可以供司法人员查找取证;运用计算机的检索功能,按照统一的程序编排储存、自动将送检材料同千百万份档案进行检索比对结果,进行同一认定,确定是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留。
(四)其他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证据
其他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证据范围比较广,主要是指利用激光、空间、红外线、X射线、遥感技术等高科技制成的专门技术设备经过其自身运转所获得并显示出来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供人们直接判断的信息和数据资料。这种证据的技术含量比前三种证据更高,适用范围更广泛,但由于我国目前的科学技术与世界先进科技相比还有一定距离,这种高科技证据的运用还不普及,也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四、 视听资料证据的收集规律
收集证据是司法工作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发现、取得和保全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材料的活动。收集证据由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收集证据必须客观、全面、主动及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收集的证据必须妥善保全,要注意依靠群众和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当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视听资料列为证据,而其相对于其他证据又有无法替代的优越性,但由于视听资料的制作、收集要求非常严格,加之实施时间尚短,实践经验尚不够丰富,故而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侦察机关因习惯往往注重其他证据的收集而忽视视听资料证据的收集;二是因视听资料的收集尚处于探索阶段,无经验可循,故畏难发憷,不愿在收集和运用这种证据上下功夫。三是从庭审公诉角度收集视听资料的意识和能力还相对较弱。四是视听资料具有较大的被伪造的危险,而且,视听资料被篡改、伪造后,凭人的感官往往难以发现。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了视听资料这一新型证据尚未得到广泛的应用。因此,在视听资料证据的收集上除了要解放思想,注重观念创新外,在具体的收集,固定过程中还要注意在视听资料的收集上应当附有制作者、制作时间、地点、对象、制作过程及设备等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调取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印件。调取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且针对不同的证据情况,在采用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特点进行收集,固定时,应注意从其固有的规律出发,充分发挥其特性,更好地服务于庭审工作。
1、易于灭失的证据。所谓易灭失的证据,指由证据本身的自然属性或不易控制的人为因素而造成的短时间内即消失的证据总称。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证据易起变化的。如毁坏果树案,滥砍滥伐林木案等,受损伤的果树、林木随着时间的推移可以恢复原状;伤害案中受害人的伤口、伤痕等伤情随着时间的变化可以愈合或发生其他变化;二是案发现场的证据。如案发现场的脚印、指纹等证据会因发现人或围观人的慌乱、好奇、无知等客观因素的影响而被全部或部分破坏。这部分证据的收集必须及时、准确和全面。如采用其他载体虽可满足及时性要求,却不足以反映根据的全貌或不能准确地予以再现。如以文字记录既缺乏直观,又会因记录者水平的差异失真的可能性较大;如以照片反映则只是局部和片面的等等。而视听资料却可克服这些缺陷满足证据收集的要求,这是由其直观性、准确性和动态连续性所决定的。
2、无法当庭出示的证据。在庭审实践中有许多特殊情况使证据难以当庭出示,而无法真正纳入诉讼程序过程中发挥其应用的作用的。如体积过大的物品,易腐易烂的物品,爆炸中被炸毁的建筑物或其他被炸毁的物品,交通肇事被毁坏的车辆,轮船相撞的撞痕等,以及能有力驳斥犯罪嫌疑人狡辩、与狡辩内容有关而无法当庭演示的场景等。这些不能当庭出示的但对证实和揭露犯罪有巨大作用的证据,通过在庭审中展示,充分发挥其证明犯罪的作用,这是其他证据所没有的优势。惟有借助视听资料,进行合法地收集,完整、准确、真实地再现给庭审法官、陪审员及观众,帮助法官从感性和理性等多种角度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3、案件当事人或证人不愿当庭作证的。有些隐私案件的受害囿于主观因素,既强烈要求控诉犯罪又不愿亲自出庭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强奸案中的受害人,他们均具有一种恨不能置犯罪嫌疑人于死地的愤慨心理,同时又有一种羞于面对众人陈述遭遇或不堪回首已然逝去的难以启齿的痛苦。因此,在这种两难境地下,必须对他们的陈述达到既控诉犯罪,又顾及被害人心理的效果。与此类似的,由于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证人出庭的安全问题因受各种因素的制约而难以很好的解决,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要求证人亲自出庭作证,但执行起来困难重重。这种状况虽经努力会有所改善,但目前解决这一问题的折衷办法,一是运用书面证人证言的方式在庭审中作证。二是将证人证言以视听资料证据的方式出现在庭审中。两种方式相比较,视听资料以其直观性和准确性明显优于书面证人证言。因此,解决证人不愿当庭作证的较好方法就是以视听资料加以替代。
4、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借口当庭翻供的。在庭审实践中,当庭翻供是较常见的现象,尤以经济案件被告人翻供所占比例较大。相比而言,经济案中的贿赂案件翻供的现象最为普遍。由于贿赂案件中的证据多为一比一证据,而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经常使案件审讯陷入僵局,所以他们心存侥幸,寄希望于庭审中改变自己的命运。他们的翻供或直接以刑讯逼供为由企图掩盖以前所交待的事实,或黔驴技穷之后以刑讯逼供为借口来掩饰内心的绝望,施以缓兵之计,另谋对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视听资料以证据的面目出现,只要在审讯中以录像的形式记录审讯的全部实况,然后在庭审中当庭播放,被告人的翻供借口便不攻自破。
5、照片不足以反映事实全面情况的。刑事案件多种多样,在视听资料尚未成为证据之前,照片以其真实、清晰的特性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其却有函盖面窄,难以反映事实的全貌且为静态画面的缺憾。如在一起强奸杀人案件中,被告人将受害人扔入一座废弃的枯井中,现场照片中只能反映出枯井的形状,却无法显示出枯井的深度。而在此案中,枯井的深度便是被告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的关键证据,有从照片中得不到答案。如以录像的方式进行现场录制,不仅可以明确而形象地反映出枯井的深度,做为测量数据的有利佐证,而且使庭审人员由真实目睹枯井的深度而联想到被告人的残忍。从而促使法官采纳证据,又起到了惩治犯罪、教育群众的作用。
6、采取其他侦察方法未能取得效果以及经验表明必须将高科技成果运用到侦查工作中收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因为在现代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采用技侦手段侦破案件已是时势所趋。尤其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十二小时“传唤”的严格规定,加大了侦破案件的难度,使侦查机关重视了“秘密”初查工作,由此一些常规的侦查方式已明显不能满足这种“密查”需要,诸如监听、监控、秘密摄录、电讯侦控等手段则显示了其无法替代的功用。如为掌握犯罪嫌疑人的行踪、所接触的人员及外界通话情况,采用电讯侦控的方式就会掌握其动态和反映,从中获取有价值的线索和犯罪证据,制作成视听资料,在传讯和庭审中发挥其出奇制胜的作用,震慑犯罪分子。
综上所述,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是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又一有力武器。笔者结合所学的法律知识,从理论和司法司法实践中谈了一些粗浅看法,权作引玉之砖,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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