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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若干规范性文件、地方标准的通知

2017年11月15日  郑州资深律师   http://www.zzzslsrxf.com/
发布部门: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发布文号: 建质安函[2006]12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重大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落实各方主体安全生产责任,北京市建委近期制定下发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标准,进一步强化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建设。
  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规定》、《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北京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若干规定》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规程》转发给你们,供在工作中参考。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六年十月八日 附: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京建施[2006]651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依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规范施工安全监督行为,提高施工安全监督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施工安全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委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建委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章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监督安全保证体系与监督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指导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市安全监督机构按照层级监督原则,加强对区县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与指导,组织有关区(县)安全监督机构对跨区县的轨道交通、地铁和城市道路等工程进行施工安全监督。市安全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全市施工安全专项检查。

    第七条 按照施工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区(县)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工作,对工程参建单位的施工安全行为和工程实体防护进行监督抽查,组织本辖区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专项检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到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安全监督备案手续,填写《施工安全监督备案登记表》(表JD-1),并提交以下资料:
  1、建设单位向施工企业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上和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的交接手续。
  2、建设单位确认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的付款计划。
   3、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社会人员安全需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由施工企业编制防护措施方案,送交建设单位确认的手续。
  4、施工企业制定的保证施工安全的措施,包括设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5、建设单位做出的不对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以及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承诺。
  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施工安全监督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公章,并交付建设单位。在市建委办理监督备案手续的,由市建委及时将《施工安全监督备案登记表》转发给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按照《 关于加强基础设施管线施工防护和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京建施[2006]256号)的 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到区(县)建委办理备案手续。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安全监督备案后,安全监督机构应当确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负责人,发给建设单位《施工安全监督通知书》(表JD-2),制定监督计划。监督计划应当包括:巡回监督组设置、监督依据、监督内容等。
  重点工程项目除制定监督计划外,还应当制定专项监督方案。

    第十条 区(县)安全监督机构采取巡回监督抽查的方法,对施工安全行为和工程实体防护进行监督。
  施工安全行为监督是指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参建各方履行法定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工程实体防护监督是指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行为监督抽查重点包括:
  1、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规定,提供施工现场地上、地下管线及毗邻建(构)筑物的资料情况。
  2、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资格情况。
  3、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人员资格及履行职责情况。
   4、需要专家论证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方案论证及审批情况。
  5、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情况。
  6、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公示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情况。
  7、起重机械的安装验收资料(验收表、安装资质、拆装方案等)及检测报告,群塔作业施工方案。
  8、拆除工程的专项方案审批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体防护监督抽查重点包括:
  1、深基坑的边坡位移、沉降监测记录及超限部位的处理情况;监理单位对边坡支护施工过程检查验收情况。
  2、高大脚手架(20米以上)及高大模板支撑体系的监理及施工单位的验收情况;剪刀撑的搭设、高大脚手架与建筑物的拉接、模板支撑体系最顶端自由高度等是否符合专项方案的要求。
  3、塔式起重机的基础情况;施工升降机笼门机电联锁装置、上限位开关设置、电动吊篮屋面机构的安装、独立保险绳的设置、物料提升机的停靠装置等安全装置的情况。
  4、临时用电的配电系统采用三相五线制(TN-S系统)、实行分级配电、逐级保护、高压线与在建工程(含脚手架具)的外侧边缘保持安全操作距离等,以及其他机电设备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的情况。
  5、“三宝”、“四口”安全防护情况。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必须由两名以上安全监督人员进行,安全监督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4、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5、依法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安全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安全监督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监督的工程项目建立施工安全监督档案。

    第十五条 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施工安全监督备案登记表》(表JD-1)及相关资料;
  2、《施工安全监督通知书》(表JD-2);
  3、《项目安全管理人员一览表》(表JD-3);
  4、《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JD-4)及责任单位提交的整改报告;
  5、《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表JD-5)、《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JD-6);
  6、事故报告、鉴定与检测报告等;
  7、《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汇总表》(表JD-7)、《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论证表》(表JD-8)和《施工现场起重机械验收核查表》(表JD-9);
  8、安全监督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照片、音像及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收集由建设单位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的《项目安全管理人员一览表》(表JD-3)。人员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安全监督机构提交变更后的《项目安全管理人员一览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抽查时,应填写《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JD-4),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表JD-5),要求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下达《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表JD-6),责令立即停工,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责任单位根据要求整改后,应向安全监督机构上报责任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整改报告。

    第十八条 总承包单位向安全监督机构报送由总承包单位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汇总表》(JD-7)、《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论证审查表》(表JD-8)。

    第十九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安装验收工作的监督,收集由施工单位填写并经监理单位核查签字的、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的《施工现场起重机械验收核查表》(表JD-9)。

    第二十条 监督档案应装订整齐,监督档案的纸张规格应统一采用A4幅(297mm*210mm)尺寸,大于A4幅尺寸的文件,应按图纸折叠方法折叠成A4幅尺寸。

    第二十一条 监督档案应由安全监督机构统一保管,一般工程竣工后保存1年。需要借出时,应办理相应手续。到期需要销毁的,应经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用复印件作为存档资料时,均应加盖责任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要建立施工安全监督计算机信息输入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管理审批程序,确保数据输入的及时、准确。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负责人、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必须做到:熟练掌握有关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认真学习有关业务知识;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做到仪容整齐,语言和举止文明,尊重管理相对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监督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用表
表JD-1  施工安全监督备案登记表
                                    市
                                               区县

建设单位



联系人



电话



工程名称



工程
地点



工程类别

结构形式

面积

层数

造价

备注

房建工程











装饰工程











市政工程

路、桥、管线、铁路









施工单位



资质等级



电话



项目经理



电话



计划工期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工程安全员

岗位证书编号

备注





































建设单位
(盖章)

 

年? 月? 日

施工企业
(盖章)

 

年? 月? 日

安全监督部门
(盖章)

 

年? 月? 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的通知
京建施[2006]663号
各区、县建委,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重大事故及重大隐患的报告、调查、处理程序,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
二ОО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重大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程序,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重大隐患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及事故等级划分按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执行。
  本规定所称重大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一、二级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和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调查处理三级重大事故,并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重大事故的统计工作。
  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市建委)负责调查处理四级重大事故,并协助市建委调查处理三级重大事故。
  市建委和区(县)建委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重大隐患处理工作。
第二章 重大事故报告

    第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后,必须立即向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报告,区(县)建委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市建委报告。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向总承包单位报告,总承包单位依上款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报告。
  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单位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等。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持法人委托书)应立即到现场接受调查、询问。

    第六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向区(县)建委提交书面报告,区(县)建委在接到书面报告后24小时内向市建委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及事故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第三章 重大事故调查

    第七条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与有关部门组成重大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进行调查。

    第八条 重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事故调查:
  (一)向事故责任单位、各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三)必要时,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专家必须提出书面论证分析报告。专家应具有重大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长,并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
  (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九条 重大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概况;
  (二)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等级;
  (三)事故发生原因;
  (四)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划分;
  (五)防范措施和建议;
  (六)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
  (八)现场勘查笔录、有关规章制度、现场照片、影像资料、设备的有关技术鉴定检测检验报告和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死亡(或伤残)证明(法医鉴定)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不得拒绝调查组的询问,不得隐瞒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市建委或区(县)建委应在事故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重大事故责任初步认定意见书,确定主要责任单位,相关责任单位。事故原因复杂,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重大事故责任初步认定意见书的,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确定主要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结束,复杂情况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90日。

    第十三条 区(县)建委在调查四级事故时,应在调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市建委。需要市建委进行行政处罚的,市建委依法进行处罚并告知区(县)建委。
第四章 重大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事故的建设工程必须立即停工整改,市建委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暂扣施工单位(总、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决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按本规定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执行。
  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在本市发生重大事故,市建委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事故的基本情况,施工单位的违规事实和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通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部相关规定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暂扣负主要责任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至45天;暂扣非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7天至15天;监理单位负有监理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投标15天至30天。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12个月内发生第二起四级重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45天至60天。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12个月内发生第二起四级重大事故并负有监理责任的,暂停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投标30天至45天。

    第十七条 发生三级重大事故的,暂扣负主要责任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暂扣非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天;监理单位负有监理责任的,暂停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投标30天至60天。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不得在北京建筑市场参加招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在本市施工现场发生重大事故,市建委在事故发生后五天内,按照本规定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限制其在北京建筑市场参加招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限制在北京建筑市场参加招投标活动和承揽新的工程项目的措施,应当由市建委做出书面决定,告知受处理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前5日内,应向市建委提交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报告。符合条件的市建委按期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并依法延期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至60天。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执业3个月至6个月。
  (二)在12个月内发生两起四级重大事故的,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执业6个月至12个月。
  (三)发生三级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提请建设部吊销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负有监理责任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责令停止监理工程师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执业3个月至6个月。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个工程发生两起四级重大事故的,责令停止监理工程在北京市建筑市场师执业1年。
  (三)发生三级重大事故的,提请建设部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至20万元罚款,责令停止项目负责人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执业资格一年:
  (一)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不按照第四条规定报告,隐瞒、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提供伪证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依据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事故后,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的处罚,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重大安全隐患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存在重大隐患的,市和区(县)建委可依据有关规定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或停工整改。

    第二十九条 区(县)建委在安全生产的监督、巡查中,因重大隐患对同一施工单位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做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等处理的,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建委。市建委接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复核违法违规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市建委在安全生产的监督、巡查中,因重大隐患对同一施工单位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做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等处理的,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复核违法违规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条 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将按相关规定函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建委重新复核违法违规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7至30天,并责令其整改。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建施[2006]669号
各区县建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证工程建设事故及时报告和顺利调查,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认定若干规定
二ОО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的生产安全事故能够及时、准确地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工程拆除等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对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应负责分包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该施工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该分包工程收取管理费用的应承担管理责任;总承包单位不收取管理费用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管理责任。

    第四条 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应分别编制各自承包工程部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方案,有保证施工安全的技术措施,并分别对由于安全技术措施不完善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负责。总承包单位还应对专业分包单位的专项方案进行审核把关,必要时需组织专家论证,因专业分包单位的专项方案或专家论证方案安全技术措施不完善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总承包单位应负相应责任。

    第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负相应责任:
  (一)工程没有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二)建设单位违章指挥;
  (三)提出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等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施工;
  (五)施工前未按要求向承包方提供与工程施工作业有关的资料,致使承包方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一)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
  (二)违法分包或转包工程;
  (三)分包的劳务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四)施工前未按要求向分包单位提供与分包工程施工作业有关的资料,致使分包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五)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六)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七)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提供不合格的施工机械、机具或劳动防护用品;
  (八)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九)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管理的作业点安全防护存在缺陷。

    第七条 监理单位未依法履行下列监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负相应监理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认真审查;
  (二)未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资格进行审查;
  (三)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
  (四)施工单位对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时,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第八条  同一施工现场使用2台以上塔吊的,总承包单位应编制群塔作业方案,并承担相应责任。因群塔作业方案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相邻工地的相邻塔吊应当按规定立塔,后立塔的施工现场总承包单位应确保塔吊之间的安全距离。因安全距离不符合标准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后立塔的总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由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导致塔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违章指挥、违章操作人员所在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九条  作业人员任意拆改施工安全防护设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拆改防护设施人员的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条 施工现场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进行交叉作业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交叉作业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由有关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其他施工单位有交叉作业时,建设单位未负责协调、组织制定和落实方案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管理责任。
  (二)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包单位未负责协调、组织制定和落实方案的,由总包单位承担管理责任。
  (三)分包单位不服从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管理的,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由于前期施工质量缺陷或隐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前期施工的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租赁使用的塔吊等大型机械设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租方负主要责任:
  (一)未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二)强令指挥机械设备操作人员违章作业;
  (三)承租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的大型机械设备;
  (四)使用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起重设备安装、拆卸;
  (五)承租单位配备的操作、指挥人员误操作或使用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上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租赁使用的塔吊等大型机械设备在施工时,由于租赁单位(出租方)配备的操作、指挥人员误操作或使用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上岗以及租赁设备本身的机械原因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租赁单位(出租方)负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伪造事故现场、故意拖延或隐瞒不报,致使事故现场被破坏或事故原因难以查清的,由有关责任单位和 责任者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认定的其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09月01日起执行。
  附件四:《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规程》(DB11/382-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