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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死刑上诉案辩护词

2017年11月5日  郑州资深律师   http://www.zzzslsrxf.com/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接受a的父亲的委托担任本案上诉人a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开庭之前,我会见了上诉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本辩护人对a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一审判决量刑明显过重,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a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1、法定情节
(1)上诉人a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准立功表现。一审判决后,上诉人a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犯下的罪责,通过看守所主动揭发了一起由被告人b、c两人合伙敲诈他人的犯罪事实以及c盗窃的犯罪事实,但不知何故未能转交到侦查机关,现上诉人通过今天的法庭再次提交了该书面材料,而且被告人b对敲诈他人的事实当庭予以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案件现在虽未经查证,但对于一个重刑犯,我们不应该疏漏任何一个对其可能减轻处罚的情节,本辩护人恳请有关机关对该案予以核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一步说,即使该案因种种原因未能查清,上诉人a仍然罪不至死。
(2)上诉人a主动揭发了伙同其他人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在上诉人参与的这些案件中,上诉人除供述了与b、c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揭发了伙同d共同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遗憾的是,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这一点却未得到体现。
(3)上诉人a认罪态度好。上诉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向公安机关坦白了所有犯罪事实(有个别案件实在记不清的,不能认为是上诉人认罪态度不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在上诉人参与的这些抢劫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都是上诉人主动坦白的,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上诉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尽管上诉人存在以上可以从轻的行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仍然未给予认定。

2、酌定情节
(1)上诉人a主观恶性小。上诉人a虽为抢劫,但比起其他的抢劫案件来说,上诉人的主观恶性非常之小,我们不能只看到上诉人参与抢劫的次数多,我们还应该看到上诉人参与这么多次抢劫却没有一起哪怕是致受害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用上诉人的话来说:“我们只抢钱,从未想过真的伤害他人。”这种行为虽为抢劫,但比起盗窃其社会危害性又能强多少呢?!凭心而论,这种抢劫比起抢劫一次就致人重伤甚至于死亡的案件来说其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在一起抢劫案中,司机请求上诉人把手机卡还给他,上诉人就真的把手机卡取出来还给了司机(见公安机关侦查卷36页和51页)。在另一起抢劫案中,上诉人抢劫后还把车钥匙给司机放在副驾驶座位上还给司机(见公安机关侦查卷38页)。从上述两个很小的细节我们完全能够感受得到,上诉人的主观恶性非常小!因为上诉人的抢劫行为,我们当然不能说他多么善良,但我们的确看不出上诉人有多么穷凶极恶!
(2)上诉人曾经舍身救人。大概在2006年,温州汽车站新南站王子花园前面汇丰宾馆门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有一辆车和一辆别克商务用车撞到了一起。该车的司机下车扒着商务车的车窗找商务车司机理论。没想到该商务车司机却猛踩油门飞速狂奔,正在同他理论的司机双脚拉着地被挂在车外。此时,上诉人恰好开着一辆捷达浙c 2077从对面过来,两辆车分行在中间的隔离带两侧。等上诉人发现可以转弯的空隙时,那辆别克商务车已经开了过去。上诉人没有多想,掉转车头就追了上去并强行把那辆别克车拦了下来。由于那辆别克车车速很快,那辆车直接撞在了上诉人的车屁股上。那名被挂在车窗外的司机得救了。温州电视台对上诉人进行了采访并对上诉人的事迹在电视台做了报道。由上我们不难看出上诉人具有优良的本性,上诉人并非不可救药,只要给上诉人重新做人的机会,上诉人是完全能够改造好并回报这个社会的。
(3)上诉人a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小孩需要抚养。上诉人a上有年近古稀的父母需要赡养,而且其父亲身体残疾,左下肢股骨头已经坏死,如果没有上诉人的照料,其晚年生活就失去了最基本的保障。上诉人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小的刚刚八岁,如果对上诉人判处死刑,对两个无辜的孩子来说,对他们未来的成长也非常不利。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能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二、上诉人a不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必须适用死刑的情况”。

上诉人a虽有多次抢劫的从重情节,但其从未发生过哪怕是致人轻微伤的行为,而且所有抢劫均是发生在凌晨,并非在众目睽睽之下、大庭广众之前,见谁抢谁,结合上诉人a具有以上从轻或减轻处罚款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上诉人a不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必须适用死刑的情况”。决不能认为抢劫次数多就是罪行极其严重,抢劫次数多只是抢劫罪的一个从重情节。如果上诉人a连这个情节也没有,就不会对上诉人a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幅度内量刑了。但上诉人即使具有该情节,对其尚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几种量刑,本辩护人认为,对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于无期徒刑之间量刑较为合适,但无论如何不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是坚持“少杀、慎杀”。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明确强调,要进一步确立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适应的刑事司法理念,必须严格控制和适用死刑,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要充分发挥第二审程序对第一审案件所具有的独特的司法救济功能,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份在其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特别强调,人民法院贯彻党的刑事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就是要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如是说:“死缓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创举,要注意充分运用这项制度既能够依法严厉惩罚犯罪又能够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杀了就是犯错误。”虽然公诉人辩称辩护人所述的上诉人a具有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均是“可为”情节,而非“应为”情节,但只要具有上述情节就足以说明上诉人a属“可不杀”之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a判处死刑实属量刑过重,为严格贯彻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考虑到以上情节及上诉人的家庭情况,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上诉人一个生的机会。本辩护人代上诉人、上诉人年迈的父母及年幼的子女向您说一声:谢谢!
辩护人:荣小龙 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11月26日
文章来源:郑州资深律师
律师:刘明鑫[郑州]
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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