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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查起诉阶段“会见限制”的理性思考

2016年6月11日  郑州资深律师   http://www.zzzslsrxf.com/
style=\" margin-bottom:6px;\"> 「摘要」  控辩平衡理念与执法积习的不和谐摩擦出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限制”,使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介入率一定程度降低。出现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其症结在于执法心理的转变未能适应辩护制度的发展,在于“口供情结”、“重实体、轻程序”、“有利于公诉”观念的影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六年来,律师接待制度的建立为律师行使辩护职责创造了有利条件。但是,从笔者在基层检察机关的五年工作经历(包括短暂的律师接待和公诉经历)以及对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辩护状况的调查来看,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数呈现增长态势,而律师在此阶段的介入比例却有所下降。究其原因,除在押犯罪嫌疑人家属不给请、律师收费较高使得许多犯罪嫌疑人及家属请不起、个别律师自我操守及职业道德差、辩护走过场等原因外,控辩平衡理念与执法积习的不和谐摩擦出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限制”,也已经成为重要的影响因素。笔者试图从一个反向的视角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来探讨“会见限制”,力图为执法观念的改善提供一些思路。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限制”   所谓“会见限制”,指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看守机关等有权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会见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方面,采取一定的措施或方法,对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实行限制的做法。[①]   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限制”,就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一定的措施或方法,限制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时间和便利。对于律师之外的辩护人,给予一定的会见限制被认为是正当的,也是合法的。而律师身份的辩护人,基于其职业特点的原因,会见限制的实行则面临是否正当的讨论。据笔者调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实施“会见限制”的做法主要有:  1、律师需要到检察机关开具“门条”(有的律师戏称其为“通行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才能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2、在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向在押犯罪嫌疑人告知诉讼权利时,其均明确表示不聘请律师,甚至还表示过家属为其聘请了也不请,而其家属为其聘请了律师,受委托律师提出会见要求,以犯罪嫌疑人曾明确表示没有聘请要求而不批准会见。  3、因案件承办人尚未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者以此为由,推迟会见时间,甚至有些个别案件直至已起诉到法院而律师尚未能够会见到犯罪嫌疑人。   4、案件承办人经初步审查案件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对在押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处理,无需律师再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故不批准会见。  5、以案件存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不予许可会见为由,实行会见限制。  6、已经安排过一次会见,律师要求再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以已经会见过而不再予以安排。  二、审查起诉阶段“会见限制”的原因  审查起诉阶段出现“会见限制”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其症结在于制度引进与传统执法心理的冲突的历史原因,在于“口供情结”、重打击轻程序的现实弊端,也在于有利于公诉观念上的自然倾向:  第一,执法心理的转变未能完全适应辩护制度的发展。  在职权主义时代的中国,律师行业是不被重视的行业,律师(讼师)也被贬称为“讼棍”,由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漠视,律师(讼师)参与诉讼也是很难的。随着职权主义的逐步淡化而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刑事辩护制度而被引进和发展。尽管对于律师地位和作用逐渐被公众所认识,以“自由、平等、民主、博爱”为思想基础、以个人本位为价值观念的刑事辩护制度,仍然与淡化个人自主地位和独立价值、以国家本位、义务本位为主导价值观的我国传统思想文化、诉讼理念,长期不断地较量,相互撞击和磨合,及至法治张扬的今日亦未弥合[②].传统观念中,和谐稳定是第一位的,尽管一再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但是受多年来“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影响,执法心理则更加强调追究犯罪和有效控制犯罪,而一定程度地忽视了人权保障,特别是忽视了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如辩护律师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  第二,对律师介入的误解是导致“会见限制”的直接原因。  受检察本位主义观念和执法思想的影响,一些办案人员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重要作用认识不足,没有认识到辩护方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参与程度的提高,在保证检察机关有效追究犯罪同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以增强审查起诉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方面的作用,对辩护律师介入审查起诉有抵触情绪,认为律师进行辩护“本身的价值在于取得纯粹的经济利益”,他们是“危险的对抗力量”,属于政法战线上的“杂牌军”,是“与法律作对的人”[③],他们是协助坏人钻法律空子,为坏人开脱,因而不愿意为律师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准备提供方便条件。特别是个别违法违纪案件的出现,使办案人员对于律师的职业操守有所怀疑,“担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从中“做手脚”,或者在庭审时搞“突袭辩护”而措手不及,为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增加难度,往往找一些事由做“挡箭牌”,或者用“地方土政策”为依据拒绝或者变相拒绝安排会见,比如还没有提讯。   第三,“口供情结”的影响易使“会见限制”成为必然。  “进门三分罪”的心理在观念里无法在短期内消除,自供到证的“挤牙膏”式传统侦查模式仍在实践中普遍运用,对口供的偏爱,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实践中,没有口供而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主审法官在审判时迟迟不敢下判的审慎态度,又促使侦查、检察人员千方百计拿口供。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形下,办案人员的“口供情结”更为明显,说是不要口供,运用其他间接证据定案,但是实际上又舍不得口供。在间接证据的锁链和排他规则的遵循遇到问题的时候,所想到的也是用口供补强证据缺陷。如果犯罪嫌疑人到庭审时翻供,案件则面临可能判决无罪的危险。因而,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大厦的地基,在此阶段,由于技术上或者侦查手段上的原因,有的案件在证据的收集上存在较大的瑕疵,需要凭籍口供定案,基于举证负担的压力,考虑到有利于公诉,办案人员宁愿违反程序规定予以“会见限制”,以减少辩护律师知悉具体案件详情的机会。
文章来源:郑州资深律师
律师:刘明鑫[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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